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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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等六人贪污、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XXX村文书,住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系XXX村党支部书某、(略)X镇现届人大代表,住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系XXX村村主任,住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略)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XXX村X组长,住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XXX村X村X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某文化,居民,住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丁、曾某庚、向某辛犯贪污罪,被告人向某丙、向某戊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唐光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及辩护人黄某乙、周某某、彭某某、冯某某、黄某己、龙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一)2009年9月,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在(略)X村征地时,授权由芒冬溪村X村被征土地面积的实际测量、地类的确定、数据统计上报、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和发放等工作。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曾某庚、向某戊等人多次预谋利用该次征地机会造假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并商量了采取分层次的办法私分征地补偿款。因不知具体造假方法,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便邀约抽调到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负责该村征地工作的(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米祥(另案处理)及负责预征面积测量工作的(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孟国强(另案处理)到芒冬溪村村部商量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的办法,并许诺给米祥、孟国强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孟国强、米祥便告诉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采用改变地类(将补偿标准低的地类虚报为补偿标准高某地类)的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此后,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先后在(略)X镇“飞林酒家”、“移民酒楼”与米祥、孟国强商量具体造假事宜。在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伙同向某戊、曾某庚等人将该村X组集体11.25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x.5元,后被告人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又经预谋商量,将该村X组集体14.606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x.14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该村后,2009年10月22日,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三人先密谋私分了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各分得赃款x元。后在未来得及私分其它赃款的情况下,因群众举报,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追查该村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不得已将各自分得的x元赃款退出,与其它赃款及部分违法所得共计53.4万余元一并退交至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款中53万元被(略)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庚在村组干部测量其本人被征土地面积时,与在现场的被告人曾某甲密谋虚报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曾某甲便以曾某庚的名义虚报3.705亩林地,后两人商量私分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x.75元拨付到芒冬溪村后,曾某庚领取了其中的x.6元,分给曾某甲x元,另给向某丁、向某丙各1000元,余款被其个人占有。后因群众发现,曾某庚等人担心群众举报,不得已将所分征地补偿款退出并分发给张缭组村民。案发后,该x.6元被(略)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三)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等人预谋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将向某辛家原在芒冬溪村X组以其母亲熊秀英的名字登记的1.44亩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x.4元。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未来得及私分该笔赃款,而将该赃款与其他赃款和部分违法所得一并退交至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赃款被(略)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向某戊在领取红建组征地补偿款后,与被告人向某丙私分了红建组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x元,各分得赃款x元。后因群众举报,向某戊、向某丙不得已又退出各自所得赃款,分发给红建组村民。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主动向某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庚主动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贪污犯罪事实;该院依法扣押了相关被告人退交或经手的违法所得18.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交了本案有关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等人互相勾结,多次共谋,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其中,曾某甲贪污金额x.64元,向某丙、向某丁贪污金额x.04元,向某戊贪污金额x.5元,曾某庚贪污金额x.1元,向某辛贪污金额x.4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款;被告人向某戊还伙同向某丙利用向某戊经手管理本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私分本组征地补偿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丁、曾某庚、向某辛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向某丙、向某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均起次要作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除私分的9万元外,被告人曾某甲贪污的x.64元还未予以私分即退还给高某公路指挥部,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丙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丁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可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一)2009年9月,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在(略)X村征地时,授权由芒冬溪村X村被征土地面积的实际测量、地类的确定、数据统计上报、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和发放等工作。在协助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丁提议利用征地的机会贪污,被告人向某丙、曾某甲、曾某庚、向某戊等人均表示同意。以上各被告人多次预谋利用该次征地机会造假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并商量了采取分层次的办法私分征地补偿款。因不知具体造假方法,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便邀约抽调到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负责该村征地工作的(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米祥(另案处理)及负责预征面积测量工作的(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孟国强(另案处理)到芒冬溪村村部商量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的办法,并许诺给米祥、孟国强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孟国强、米祥便告诉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采用改变地类(将补偿标准低的地类虚报为补偿标准高某地类)的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此后,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先后在(略)X镇“飞林酒家”、“移民酒楼”与米祥、孟国强商量具体造假事宜。在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伙同向某戊、曾某庚等人将该村X组集体11.25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x.5元。后被告人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又经预谋商量,将该村X组集体14.606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x.14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该村后,2009年10月22日,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三人先密谋私分了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各分得赃款x元。后在未来得及私分其它赃款的情况下,因群众举报,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追查该村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不得已将各自分得的x元赃款退出,连同其它赃款共计x.64元均退交至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赃款被(略)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庚在村组干部测量其本人被征土地面积时,与在现场的被告人曾某甲密谋虚报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曾某甲便以曾某庚的名义虚报3.705亩林地,后两人商量私分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芒冬溪村后,曾某庚领取了其中的x.6元,分给曾某甲x元,另给向某丁、向某丙各1000元,余款被其个人占有。后因群众发现,曾某庚等人担心群众举报,不得已将所分征地补偿款退出并分发给张缭组村民。案发后,该赃款x.6元被(略)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三)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等人预谋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将向某辛家原在芒冬溪村X组以其母亲熊秀英的名字登记的1.44亩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x.4元。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未来得及私分该笔赃款,而将该赃款退交至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赃款被(略)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向某戊在领取(略)X组征地补偿款后,与被告人向某丙私分了红建组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x元,各分得赃款x元。两天后,因群众举报,向某戊、向某丙退出各自所得赃款,分发给红建组村民。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于2010年7月19日主动向某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庚、向某戊经(略)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7月23日主动到(略)人民检察院归案,均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略)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自首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主体身份书某: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情况说明、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会议记录、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发言材料、中共(略)X镇委员会、(略)X镇政府通报、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还证明向某丙系(略)X村支书,向某丁系该村X村委会成员。

3、套取征地款的书某:(1)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芒冬溪村X组、龙某屋场组及村集体征收土地协议书某所依据的怀通高某公路征地调查登记表,该登记表系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丁、向某丙等人弄虚作假上报给指挥部以套取征地款的,被告人曾某甲提供的怀通高某公路征地调查(真实)登记表原件;(2)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2010年10月30日提供的依据前述书某及口供材料计算的怀通高某公路X村征用土地实测地类面积及上报地类面积补偿金额对照表,经被告人曾某甲认可;(3)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拨付给芒冬溪村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凭证;(4)(略)X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存取情况凭证;(5)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明细账、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芒冬溪村征地拆迁资金发放表;实测面积登记表、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调查登记表、征拆资金发放表。

4、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制作假公示表等事实的书某:(1)明辉宾馆住宿证明;(2)曾某甲工作笔记复印件。

5、(略)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怀通征用土地面积表(即预征面积表)、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征地公示表、(略)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芒冬溪村X组真实的发放表。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赃款被依法扣押情况。

7、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视听资料,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8、证人孟国强((略)国土局工作人员)证明三个村干部曾某他和米祥商量造假的事实。

9、证人蒲海(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工作人员)、证人谭才龙((略)X镇政府委托任桐木镇X组长)、证人蒲小勇(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工作人员)、蒲宏寿(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副指挥长)、彭某春(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会计)均证明:村组干部协助征地的职责;指挥部是以征地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的;村民被征用的土地的实测均委托村里自己进行。

10、证人仇长强((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和镇X村里确定地类面积到户。

11、证人向某忠((略)X村X组组长)证明其参加村组干部商量套取征地款私分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潘全发((略)X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证明其姐夫向某丁要其保管三万元,其将该笔钱存入了(略)X村信用社。证人潘仁凤(被告人向某丙的妻子)证明向某丙分得过一笔三万元征地款。

13、证人杨平(被告人向某辛的妻子)证明向某辛事先给了向某丁和向某丙5000元,作为分给他们的补偿款,但后来钱又退了回来。

14、证人潘仁凤(被告人向某丙的妻子)证明向某丙分得过一笔五万元征地款。

1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经过:三个村X村部开会时,向某丁提出造假上报,并商量具体办法,大家都同意,后三个村干部又商量了造假的事,村X组长在“飞林酒家”制造假登记表。还供认其伙同曾某庚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x.6元的事实。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丁、向某丙共同贪污将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x.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三个村X乡政府开会,发了预征面积表,散会后,在镇政府经管站门口,向某丁讲利用征地搞些钱,让别个搞一辈子村干部也抵不上这一届,大家都赞同。另在村部和“移民酒楼”等地又商量了几次。后在向某丁提议下,三个村干部找到米祥、孟国强,并在村部商量如何套取征地款,后几人又在“移民酒楼”商量一次;三个村X组长(除向某忠之外)到“飞林酒家”制作假调查表;三个村干部制作假公示表公示,商量确定三个层次分钱。其还供认是委托曾某甲去具体经办。还供认对曾某甲伙同曾某庚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x.6元的事实是事后才知情,曾某庚告知多报了八、九分地,答应给其、向某丁、曾某甲、邓序平每人1000元。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丁、曾某甲共同贪污将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x.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戊私分红建组组集体征地补偿款x元,各分得赃款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向某丁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村X镇政府开会后,在镇政府门口经管站门前处,其讲利用征地搞些钱,大家都没意见;实地测量到户后,为商量套取征地款的方法,找米祥、孟国强来村部商量具体办法,后三个村干部和米、孟商量了改变地类提高某偿标准的方法;后村X村部具体商量了套取征地款的事;三个村干部在“移民酒楼”与孟、米商量改地类;村组干部六人在“飞林酒家”制作假调查表;制作假公示表进行公示。还供认对曾某甲伙同曾某庚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x.6元的事实是事后才知情,曾某庚告知多报了0.6亩,给了其、向某丙、曾某甲、邓序平每人1000元;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辛、向某丙、曾某甲共同贪污将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x.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向某戊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镇X组干部征地动员大会后,在镇政府经管站门口,向某丁讲利用征地机会套钱,搞一辈子村干部都搞不到那么多钱,大家都同意;后村X村部开会,商量造假、分钱等事宜;具体怎么造假,由村X组长在“飞林酒家”制作假调查表;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丙私分红建组组集体征地补偿款x元,各分得赃款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三个村X镇政府开完会后,在镇政府门口商量一次,向某丁说利用此次机会搞钱,大家都没意见;在村X组长商量了一次,向某丁说通过改变地类、提高某偿标准的方法套取征地款,几个组长都没有反对,认为由村干部具体操作就可以;征地实测后在“飞林酒家”制作假征地调查表;在村部商量如何分钱的事。还供认其伙同曾某甲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x.6元的事实。

20、被告人向某辛的供述,供认: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向某丁和向某丙两人对他说把他家1.44亩林地的地类改了,并说要先借5000元钱。其拿了5000元钱给了向某丁时,向某丁就讲这5000元就抵改地类应分给他们的钱,到时再结算;征地的数据上报后,曾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说其的1.44亩林地在上报时更动了土地的类别。

21、同案人米祥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向某丁、向某丙、曾某甲等人商量预谋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私分的事实经过:村X村部商量怎么套取征地款,孟国强讲征地面积是无法改的,要想套取征地款,只有改地类,把补偿标准低的地类改成标准高某,并商量了分钱的意思;在“飞林酒家”,三个村干部和孟国强与其商量了具体改地类造假的事;在“移民酒家”商量时,孟国强说多出的面积可以村里名义上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某,因事先与村干部商量通过改变地类的事,村干部承诺给其和孟国强分钱,因此知道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某数据有虚假情况,并按照这个数据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

辩护人提出,除私分的9万元外,被告人曾某甲贪污的x.64元还未予以私分即退还给高某公路指挥部,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经审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某、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弄虚作假套出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很明显已处于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等人控制之中,对怀通高某公路中方指挥部来说,已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权,虽然除9万元外,其余款项最终还未被各被告人据为己有,但不影响本案已构成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故此项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告人向某丁提议利用征地的机会贪污,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曾某甲作为村X村主任的领导下开展事务性工作,并听从两位村X排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除在伙同被告人曾某庚贪污x.6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外,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此项辩护意见部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已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另经审查,《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某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赶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投案后,向某案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过程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与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等人互相勾结,多次共谋,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其中,曾某甲贪污金额x.64元,向某丙、向某丁贪污金额x.04元,向某戊贪污金额x.5元,曾某庚贪污金额x.1元,向某辛贪污金额x.4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某戊还利用其经手管理本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向某丙私分本组征地补偿款x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丁、曾某庚、向某辛犯贪污罪,被告人向某丙、向某戊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贪污x.6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贪污x.04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曾某庚均系投案自首;本案各被告人于案发前即将所有涉案赃款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曾某庚犯贪污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某庚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辛本系被征地户,涉案金额不大,其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贪污款项已及时退交,被告人向某丙、向某戊在职务侵占犯罪中侵占时间较短,侵占的款项均已及时退还给组集体,被告人向某丙、向某戊还有案发后投案自首的情节,上述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均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某辛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戊、向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丙、向某戊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曾某庚、向某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向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对被告人曾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对被告人向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向某辛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检察机关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x.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审判员唐光礼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某员刘芳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某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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