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汤某某在杨埠口的建筑工地上的x型冲击夯一套(价值1440元)、附盖式混凝土振动器一台(价值480元)、电缆线20米(价值11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实,被害人汤某某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领条及新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