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
被告刘××。
原告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1988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8月5日(农历)生育儿子刘甲×,1991年1月10日(农历)生育女儿刘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拌嘴,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均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拌嘴,但没有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8月5日(农历)生育儿子刘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乙×。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彼此关爱,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