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日至9月3日间,被告先后四次贷原告现金x元整,年利率40‰,期限至2009年5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清,写下偿贷款证明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和5月共支付利息x元,下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张××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x元。
被告辩称:贷原告x元款是事实,借款全部入股投资了。另外已还x元,其中x元没打收条。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二支,证明被告已还本金x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40‰;2008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40‰;2008年8月23日又在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40‰;2008年9月3日又在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40‰。以上共计本息x元,用于投资入股。2009年5月31日,双方经过决算并打有一支总欠条,本息共计x.另外被告已分别于2008年年底、2010年1月15日、2010年5月4日支付原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之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前后四次贷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对结算后利息未作约定,也未主张此结算后利息,应视为此结算之后无利息。原告所述被告已付款中的x元,未打收条,系被告贷款支付其的好处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所偿还的贷款应为x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x元包括在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负担316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