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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被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方通过公路运输的货物交由被告承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2010年2月初,原告有一批货物(轴承)通过公路发往甘肃兰州。事前,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在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每台轴承保险金额为x元。但在该批货物运输途中,却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套轴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当即向被告报告了情况,被告方也进行了勘查。但在事后的理赔过程中,被告却多次推脱,至今原告方未获得保险赔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及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某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就此次货物运输投保。

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此次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赔偿。

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卡。拟证明本次货物运输车辆办理了合法手续。

货物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实该批货物损失金额为含税价x元。

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实损毁轴承经价格认定,损毁部分为x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一套轴承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毁损,但并未对事故过程及原因进行任何说明,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均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公路运输的产品轴承、冷却器等货物交由被告承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轴承,由汽车运输。2010年2月5日,原告将相关某合同、运输协议书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提供给被告,被告出具了该趟运输的保险单。2010年2月7日,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套轴承毁损。原告方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但至今原告方未获得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毁损的轴承税前单价为x.95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单价为x元/台。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某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本案中,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毁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有工作人员实地勘查,被告方并没有任何相关某料证实本次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毁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方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毁损的轴承税前单价为x.95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单价为x元/台,原、被告对其均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款x元在其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对事故过程及原因进行任何说明,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其不承担理赔责任,因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属原告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理赔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刘献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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