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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被羁押,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陈某甲,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结伙顾某某、刘某等人,受张某(另案处理)指使,为争抢赌场生意,携砍刀、棍棒、啤酒瓶等作案工具,于2008年12月10日晚,分乘被告人施某某及他人驾驶的两辆车辆至本区X镇附近欲打砸他人开设的赌场。期间,恰遇被害人张某某途经该处,顾某某等人误认为其系赌场人员,在顾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刘某持刀,伙同被告人施某某车上的人员追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侧乆动脉及乆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上述人员即分乘被告人施某某等人的车辆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为指控依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施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虽持木棍,但没有用木棍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不知道去打人,只知道是去砸场子。

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死不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的。

辩护人周某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去砸场子,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王某与顾某某、刘某等人结伙,受张某(另案处理)指使,为争抢赌场生意,携砍刀、棍棒、啤酒瓶等作案工具,于2008年12月10日晚,分乘被告人施某某及他人驾驶的两辆车辆至本区X镇附近,欲打砸他人开设的赌场。期间,恰遇被害人张某某途经该处,顾某某等人误认为其系赌场人员,在顾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刘某持刀,伙同被告人施某某车上的人员追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侧乆动脉及乆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上述人员即分乘被告人施某某等人的车辆逃离现场。

另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2月10日晚,我们在棋牌室,张某过来说“你们跟锦标过去看看”,我们见到锦标,他和施某某在泗塘等车子。车子来后我们分乘两辆车子,老华拿了四根木棒,分给我一根,刘某拿了两把刀。到共富某村下车,顾某某说“就是他”,我见黑皮用刀背砍那人后背,等我过去,黑皮他们已跑了。后在车上,黑皮讲他砍了那人腿上两刀。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2月10日晚上,接到锦标电话让我到共富某村去砸场子,我开车带了几个人一起去的,锦标的车在我后面。到了共富某村小区,我停好车见锦标车上下来的四五个人和我车上下来的三个人对着小区路上一个人冲了上去。一会儿他们上了我的车叫我开车,我就把车开到某路附近,他们下车走了。

3、同案犯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我在张某开的赌场里做事。2008年12月10日晚,张某讲“赌客都被共富那里的场子挖去了”,要我们去查一下,我让张某向秦某某借辆车,没多久秦借了一辆白色别克商务车,我们乘车到共富某村,见原先在我们赌场的赌客正在场子里赌钱,张某在电话里叫我们到外环线某出口处等,他会叫施某某带几个人过来一起把那个场子冲掉。约7点多,施某某开着借来的出租车来了,车上一共有四个人,我们一起开到共富某村小区一停车场。见一骑助动车和一穿运动服的人朝我们这边过来,商务车上的人冲下来去打那个穿运动服的人,施某某车上的人也冲下来去追打那个穿运动服的人,将那个穿运动服的人打倒在地,后他们把停在小区路边的一辆出租车窗玻璃砸碎,各自回到车上离开。

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2月10日晚,张某把我们叫到其开设的棋牌室说“把那个人抓回来,要么就教训他一顿,把那个场子砸了”,当时施某某也在场。秦某某出去借车,我们从棋牌室里拿了八九根木棒、四把刀放在车子上。秦某某借了一辆别克商务车来后,顾某某坐在他边上,秦某某后面是王某。我们的车开到A20某出口处等施某某的车子,一会儿施某某开了一辆强生的出租车过来,顾某某下车和施某某讲了话并上了施某车子,我们一起开到共富某村,我们没有追上摩托车,这时顾某某喊“就是他,打”,我们都冲上去打,王某拿了木棍也从车上冲下来,我在那人背上砍了三刀。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12月10日19时许,我在共富某村门口修摩托车,见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四名男子,这时有两个男子朝我方向奔来,后面有六七名男子手持酒瓶、木棍、发亮的金属类东西追。等我摩托车修好向东行驶至转弯处,发现地上全是啤酒瓶碎片,后见警车来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08年12月10日晚上6时许,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外面吃饭。约晚上8点左右,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说其被一帮人莫明其妙打了,后电话就挂了。我马上走出去,在小区的停车场见我丈夫一个人躺在小区内,地上全是血,一会儿110和120来了。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是开出租车的,2008年12月10日下午,施某某打电话向我要人民币7,000元(我以前向施某某的借款)。当晚6点多我把车开到共江路那边的棋牌室,把钱还给施某某,施某某向我借车子,说要到虹桥去,我就把车子借给他了。大约晚上9点钟施某某把车钥匙还给我。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08年12月10日晚7时40分许,我开车回共富某村小区时,见一辆强生出租车尾朝北停在路口,后排正有个人从车上下来,当时我没有注意,继续开车左转弯时,发现小区路边躺着一男子,边上都是血。这时停在小区边的出租车原地调头开走了。

9、证人陈某乙证言,2008年12月10日,我和张某某打牌、吃饭,一直到19时许离开。当晚21时许,顾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被人用刀砍伤,现在宝钢医院。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及照片。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左侧乆动脉及乆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施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王某、施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施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陈某蓉

代理审判员周某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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