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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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某某与陕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支付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兀某某与被告陕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被告黄某乙支付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陕县宏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把其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黄某乙,经宏飞公司协调,黄某乙把建造干燥室烟囱的施工劳务让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与黄某乙在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宏飞公司投入使用。经过结算,黄某乙下欠劳务费为x元没有支付,因为陕县宏飞公司没有给黄某乙结算工程款,于是,黄某乙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人为陕县宏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数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付兀某某工程款)。让原告持此收据向陕县宏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款。原告多次向宏飞公司索要该劳务费,但均遭到拒绝,后经过陕县X镇劳务所帮助追讨,宏飞公司通过该劳务所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余部分再也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x元以及欠款利息5340元(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宏飞公司辩称:公司同意黄某乙转包干燥室烟囱施工劳务不是事实;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元也不是事实;公司与黄某乙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兀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宏飞公司,应该由宏飞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x元;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包括干燥室烟囱工程,该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二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宏飞公司拖欠黄某乙的工程款37万元余元,尚且没有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兀某某与黄某乙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2009年元月19日的《收款收据》;3、2008年元月21日陕县X镇劳务所笔录,4、付款表;5、2009年元月22日《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宏飞公司的干燥室烟囱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经交付给宏飞公司投入使用,还证明债务总数额为x元、宏飞公司付款是按照50%比例进行支付,通过原店镇劳务监察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被告宏飞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除了证据5以外,其余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隧道窑±0.00以上砌砖承包合同》;3、黄某乙领取劳务费收据22份;4、贾云平领取劳务费收据5份。原告对于证据1、2、4不持异议。但认为宏飞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属违法行为,有明显过错;干燥室烟囱不是二被告的合同内工程,而是追加的工程量。对于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某乙领款,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进行过结算。对于证据4,则认为是案外人领款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黄某乙对于被告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未经黄某乙许可,宏飞公司不应该直接向案外人贾云平付款。

被告黄某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兀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宏飞公司,应当由宏飞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干燥室烟囱工程不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对于证据3、4,则提出异议,认为对黄某的调查,没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和签字;认为付款表上没有黄某乙的签字,应当以黄某乙开出收款收据为准。被告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0日,陕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与黄某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24干燥室、隧道窑等工程发包给黄某乙施工,后追加了干燥室烟囱工程。2008年11月2日,黄某乙与兀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干燥室烟囱工程转包给兀某某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干燥室烟囱施工完工后,已经实际交付给宏飞公司并投入使用,但黄某乙尚拖欠施工劳务费x元,没有向兀某某支付。后黄某乙给兀某某出具了数额为x的《收款收据》,让兀某某持该收据向宏飞公司索要劳务费。后经陕县X镇劳务监察所协调,宏飞公司向兀某某支付了x元劳务费后,下余x元劳务费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宏飞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乙,违反了该项规定,宏飞公司存在过错。黄某乙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仍然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亦存在过错。黄某乙转包给兀某某施工的干燥室烟囱,是在宏飞公司筹建的砖厂工地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兀某某组织的施工队。宏飞公司辩称不清楚兀某某是干燥室烟囱施工劳务承包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兀某某在施工完成后,有权利获得劳务费,黄某乙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侵犯了兀某某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宏飞公司辩称已经与黄某乙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由于没有进行结算,宏飞公司对于黄某乙的欠款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飞公司在陕县X镇劳务监察所协调下,根据黄某乙出具的数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依照陕县X镇劳务监察所《关于砖厂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一事的会议纪要》,“按50%由镇政府劳保所出头,建材厂出款,经劳保所手发放50%款项”的原则,宏飞公司支付x元给兀某某支付劳务费,该行为是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的认可,但该支付行为并不是宏飞公司对于债务转移同意的意思表示,黄某乙辩称其与兀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兀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以及利息5340.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陕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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