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a,女,汉族。
被告汪b,女,汉族。
被告陆a,男,汉族,住同上。
原告汪a诉被告汪b、陆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a、被告汪b、陆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a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的亲属。上海市××路××弄××号×××室的房屋,是原告名下的财产。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宜系原告委托被告汪b办理。2002年5月该房屋交房后,被告提出借用该房屋暂住,原告表示同意。双方未就房屋使用费达成协议。原告答应在房屋收回时一并结算。近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该房屋自用遭到被告拒绝。诉请:1、判令两被告迁出上海市××路××弄××号×××室。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2年5月起的房屋使用费48,300元(按平均700元每月计算)。
被告汪b、陆a共同辩称:不能迁出系争房屋的理由如下:1、房产证上虽然没有我们的名字,但与原告签订过一个协议,协议上反映了我们的钱款十万元投入了系争房屋的装修;2、我们原来的住房是单位分发的,但现在我们没有地方住,因为这个原来的住房我们以七万余元的钱款出卖了,投入了系争房屋的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系亲属关系。
原告自1996年2月起赴美国学习、工作。原告不在上海时,委托被告汪b办理了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购买和装修的事宜。在此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
2002年5月上述房屋交房后,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口头同意两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最近,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收回该房屋自用遭到两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产权证和“购房装修账目”予以证实,当事人关于讼争房屋买卖等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委托被告汪b办理购买讼争房屋和装修事宜的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双方未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在房屋交房后,产权又登记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过本院依法向两被告解释说明,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和两被告目前依然实际占用讼争房屋的状况,符合应予搬离并返还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定,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而且,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条件下,两被告才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因此,上述诉请缺乏合理性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b、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汪a。
案件受理费50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a负担453.75元,被告汪b、陆a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