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姜、郭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孟华、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各有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易怒,经常为家庭琐事一言不合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因此多次受到所在单位的批评教育,也多次作出书面检讨,但成效不大。2009年8月初,一名陌生女子用被告的手机打电话给原告,声称其与被告是情侣关系,被告也随即在电话中承认了此事,并于2009年9月从家中搬出,夫妻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不再具备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特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位于(略)葩金花苑X栋X室的住房由原告使用;3、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将(略)葩金花苑X栋X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叶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潭法鉴字(9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4、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
5、原告被殴打的伤情照片12张;
6、被告的道歉书信两份;
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7、湘潭市法检医院伤情鉴定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的226元费用;
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夫妻现居住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夫妻现居住房屋的车库是朱某与叶某婚后共同购买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朱某、叶某贷款购买房屋的情况;
11、个人贷款明细帐、湘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还款单、湘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销户清算单,拟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购房贷款已全部还清;
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两轮摩托车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13、现房权证查验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另有住房一套。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离婚没有意见,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家住,故原告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有一定的责任;房屋是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贷款也一直是由被告偿还,至今还差一年多全部还清;原、被告经常争吵的原因是原告与前夫关系密切,最后一次吵架时原告还用刀将被告弄伤,故被告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的问题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与其只是同学关系;原告的破产安置费x余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7、8、9、10、12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承认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与前夫来往密切引起的夫妻之间的争吵、打架;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承认打人是事实,但指出是原告先用刀弄伤自己;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指出无法确定是当时所照;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承认1998年的道歉书信为自己所写,但1999年那张不是自己所写;对证据11有异议,此事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有能力还贷;对证据13被告承认是事实,(略)葩金花苑第X栋X层310房也是在抵押此房的基础上购买的。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7、8、9、10、12、13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专业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有八张照片自带有摄影时间,剩余几张的拍摄时间和地点虽系手写,但上述照片均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与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相符,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被告认可的信件予以采信;证据11系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和被告叶某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9年5月25日、2009年9月10日被告两次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致使夫妻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9月,原、被告先后从家中搬出,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2002年8月7日,被告叶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略)的房屋一套,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2010年4月28日,原告朱某将余款8456.21元还清。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房屋及车库进行价值认证,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潭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报告,认证此房屋价格为131,586元,其中包括住房价格为107,600元,建筑面积单价1,480元/平方米,车库价格为10,670元,房屋装修价格为13,316元。原告朱某垫付房屋价值认证费1900元。
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女士摩托车一辆、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x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音响、VCD)、容声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床两张、衣柜两个,梳妆台、椅子、餐桌、沙发一套)、黄某项链一条、明基数码相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就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分别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后,双方的沟通交流更少,致使矛盾加深,且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位于(略)的房屋及其车库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想获得该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用其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购买,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买受人是被告,且房屋位置离被告的单位较近,从利于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此房屋归被告使用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项的规定,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后由房屋所有权所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根据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2010]X号认证,此房屋(含装修)及车库的总价格为131,58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65,793元。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其中有两次构成了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破产安置费x余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位于湘潭市岳塘的房屋及车库归被告叶某使用,由被告叶某补偿原告朱某房款65,793元;黄某项链、明基数码相机、奥克斯挂式空调、家庭影院(音响、VCD)、容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女士摩托车、奥克斯柜式空调、x寸彩色电视机、松下全自动洗衣机;家具(床两张、衣柜两个,梳妆台、椅子、餐桌、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叶某支付原告朱某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x元,被告叶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房屋价值认证费19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叶某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