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禹州市X村汇发宾馆自己所开的房间内,容留樊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樊某、邢某证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