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部。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军,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制造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姜、郭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利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利制造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原系原告公司临时工,2008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在双马工业园新华村向家塘河边运输送带,从车上推滚输送带是,由于违反公司安全规定,擅自用脚去推,造成输送带压伤其右脚。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领导非常重视,马上将被告送至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派专人进行护理,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治疗期间,由于被告不遵医嘱,自身好动,骨头接上后又错位,反复三次。原告公司考虑到这一情况,决定转至湘潭市中医院治疗,康复情况较好。办出院手续时,检查发现由于被告自身好动,导致骨头再次开裂,再次医治后,已可上下楼梯自行行走。在被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左右,以及伙食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在出院后的恢复期间,被告不遵医嘱,不听同事劝告,多次骑自行车,为此,原告单位领导还曾找被告谈话。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又在单位骑自行车,有员工进行劝告,被告不听,笑着讲:“没问题”,后在与女同事玩笑时,从自行车上摔下来,致使形成新的腿伤。事后,被告父母及亲属来公司查看监控录像,和听取职工描述,被告承认事实,被告父母及亲属认为这次事故完全是自己伤害自己的行为,于是接被告回家中治疗。2010年1月2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只应对被告第一次受伤承担责任,被告2008年11月27日骑车摔伤,不属于因公受伤,被告对第二次受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第二次受伤是非因公受伤,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由被告自负,原告只负担被告第一次受伤期间(2008年9月14日-2008年11月27日)的停工留薪工资;2、被告第一次受伤,没有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次受伤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康利制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的内容以及原告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的损害后果系2008年9月14日因工伤造成,答辩人已于2009年9月20日经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潭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经湘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010年5月17日经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各项补贴共计x.8元。
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湘潭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被告分别在该三家医院就诊,被告因工伤造成的伤害,在中医院治疗时,医嘱必要时需手术治疗,而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也是因为工伤造成的,所以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
3、2009年9月2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拟证明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工伤认定书的基础上作出仲裁裁决,具有合法性。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康利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康利制造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而且证据不全面,不能真实的反映事实过程,应该出示病历本及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已恰好证明被告在2008男11月27日骑自行车摔断骨头再次进行治疗,而这次不属于工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以及被告所受损伤的治疗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经千源信息服务公司应聘到原告单位,并于2008年3月28日正式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输送带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2008年9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右腿被输送带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岳塘区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从2008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896.38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湘潭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每周门诊复查;2、必要时手术治疗。被告出院后在原告单位修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内骑自行车,在与女同事玩笑时不慎摔倒,造成再次骨折。被告再次受伤后,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22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对被告实施了手术治疗,被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39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日出具潭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被告陈某某在更换输送带作业时,被输送带压上右腿,经湘潭市岳塘区中西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认定被告陈某某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被告陈某某向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潭劳鉴2009年工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2006)标准》,被告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并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缺席裁决,裁决:1、原告康利制造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x.8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金8个月工资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9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个月零20天5600元,以上合计x.8元;2、原告康利制造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同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康利制造公司认为原告只应对被告第一次受伤承担责任,对被告第二次受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第一次受伤后,原告发放给被告2008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每月800元,共计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应该对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院,在出院后的恢复期内,被告因骑自行车摔倒,再次受伤。被告第二次受伤首先源于被告第一次所受工伤并未痊愈,受伤部位脆弱,致使被告不慎从自行车上摔倒后再次受伤,第一次受伤与第二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只是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因此原告康利制造公司应该对被告第二次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第二次受伤也有自身的原因,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腿部受伤后,在治疗恢复期内不能骑行自行车,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与谨慎义务,被告也应该对自己第二次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酌情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第二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且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享受工伤医疗费、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等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被告陈某某自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工资给被告,因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自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之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2008年4月29日至被告受伤之日(即2008年9月14日),共计4个月零15天。
被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x.39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某某虽然是先后两次受伤,但都是源于一次工伤,因此只能享受一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200元/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原告已支付了2400元,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1200元/月×12月-24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工资9600元(1200元/月×8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9600元(1200元/月×8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9600元(1200元/月×8月);
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个月零15天5400元(1200元/月×4.5月);
7、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医疗费、湘潭市中医院医疗费,原告已支付。
以上合计,被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还有x.39元,原告应该承担的部分为x.19元(x.39元×50%),其余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事后支付被告陈某某工资等费用共计3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只认可了24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支付了被告2400元。原告要求根据被告第一次受伤的病历资料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因本院认定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未准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x.19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