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又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其租借给王某某居住的本区X村某号某室,趁房内无人之机,翻爬天井围墙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挂于房门后塑料袋内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12月2日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曹某的亲笔供述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