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纠集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伟超(另案处理)、姜伟(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非法拘禁、开设赌场、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叶县X镇为非作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已形成重大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XX、王XX、张XX的陈某;3、证人李X、蒋XX、李XX、杨XX、马XX、徐XX、徐XX、陈XX、丁XX、崔XX、张XX、胡XX、张XX、王XX、王XX、李X、李XX、张X、杨X、余XX、焦XX、王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照片;5、物证赌具、账本、摸奖票等;6、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在逃证明等书证材料。
二、容留卖淫罪
自2006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在叶县X镇东菜园X号其家庭饭店内以开饭店为名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马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从中牟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某;2、证人李X、蒋XX、李XX、杨XX、马XX、徐XX等人的证言;3、物证。
三、开设赌场罪
自2007年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伟超在叶县X镇东菜园X号其家庭饭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某;2、证人徐XX、陈XX、丁XX、崔XX、张XX、胡XX、张XX、王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等。
四、非法拘禁罪
马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在其在开办的饭店内容留妇女卖淫期间,服务员赵某不愿再在此从事卖淫活动而离开,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得知赵某在平顶山后,即伙同郭某某、张某某等乘车到平顶山市万家附近将赵某挟持回饭店,限制人身自由达两天三夜,马某某对赵某有殴打情节。2009年10月26日张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陈某;2、被害人赵X的陈某;3、证人蒋XX、李XX、杨XX、马XX、徐XX等人的证言
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纠集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长期在叶县及周边地区设场赌博、容留卖淫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马某某为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容留卖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及经济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为牟取暴利,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提供赌具、赌资等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得知不愿在其饭店卖淫的赵X在平顶山后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将赵X挟持回饭店非法拘禁,马某某并有殴打行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该案已在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立案,且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叶县法院没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容留卖淫罪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同上。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提供赌具、赌资等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赵X挟持到其饭店非法拘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马某某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原判对容留卖淫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在其家饭店内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多名卖淫人员的陈某相互印证,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四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分别犯容留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马某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