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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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不服台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国柱……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朝……

委托代理人窦治国……

第三人乔学廷……

委托代理人闫代增……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柱,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明朝、窦治国,第三人乔学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对邵某某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于启营带领其妹夫邵某某等人强行用拖拉机将清东村乔学廷在有争议宅基上的大门拉倒。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鉴定大门价格为1442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程序性文书。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邵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强行用拖拉机将乔学廷盖在有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拉倒,但第三人大门是不合法的。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不闻不问,违反了公安部第X号令。在被告调查中,其多次要求并以书面材料告知对属于于启营的而事前被第三人锯掉的大榆树的树龄进行鉴定,而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不启动程序,属违程序办案。另被告处罚定性错误,处罚定性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因第三人的财产不具合法性,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启营宅基边界十分清楚,与第三人乔学廷从未有过争议,拥有合法使用权,就在2008年10月上旬,第三人趁夜间把于启营宅基地上生长了近三十年的大榆树据掉,在其地上垫了一层鲜土,拉起了院墙,盖起了简易大门。于启营得知后,急忙赶回家找第三人说清道理,于启营首先从第三人的房子里抬走了属于其的大榆树树干,后叫第三人拆掉盖在其宅基上的院墙和大门垛子,第三人先拆了部分院墙,但大门垛子坚决不拆,所以于启营与原告将第三人大门拉倒。由此看出,被告认为第三人大门盖在了有争议地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人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盖大门已构成违法,第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合理。原告将第三人在违法的宅基地上应予拆除的大门强行拉倒,属于处理方法不对,但不构成被告认定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告不应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而应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先进行调解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于长海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与于启营宅基边界有争议。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乔学廷和于启营系前后邻居,于启营以乔学廷家的大门建在其宅基上为由,擅自与邵某某强行用拖拉机将乔学廷家新建的大门拉倒。被告认为在宅基边界不清的情况下,于启营但凭个人所想就认为乔学廷的大门建在于启营的宅基地上,且在未经当事人乔学廷同意的情况下就带领邵某某等人擅自将乔学廷新建的大门拉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属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依法享有职权处理该案。被告接到当事人报案后依法进行传某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大门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询问于启营笔录。以证明于启营把乔学廷家大门拉倒。

证据2、询问邵某某笔录。以证明邵某某用拖拉机拉大门。

证据3、询问毕兴存笔录。以证明于启营把大门拉倒。

证据4、询问李桂环笔录。以证明于启营拉大门。

证据5、询问乔学奇笔录。以证明治安案件的起因。

证据6、询问毕兴忠笔录。以证明双方宅基都具有合法性,只是边界不清,因宅基边界不清产生纠纷。

证据7、询问乔学忠笔录。证明乔学廷宅基是老菜地,于启营宅基是牛屋,因小路边界不清引发了纠纷。

证据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墙头大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损坏大门的价格。

证据9、照片。以证明大门被拉倒的事实。

被告程序性证据:

受案登记表、传某、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乔学廷述称,于启营、邵某某等人用拖拉机将其刚建的大门和围墙强行拉倒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偏轻。其与于启营土地使用权确权案一、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证明第三人的大门是盖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是合法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对邵某某所作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清东村委会处理意见。证明乔学廷建的大门院墙建在其宅基边界以内。

证据2、乡政府处理决定书。

证据3、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证据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大门建在了自己的宅基地上,原告故意将第三人大门拉倒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

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2、原告拉倒大门的行为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损毁公私财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边界有争议,于启营、邵某某强行将乔学廷建在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拉倒。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接到报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传某当事人,委托对毁损物进行价格评估,对于启营、邵某某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台公(清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台前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邵某某将第三人乔学廷所建大门拉倒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原告此行为的实施破坏了大门的完整性,使大门丧失价值及使用价值,原告主观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故意,故原告的行为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作出处罚时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予以证实。处罚前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原告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2元,且属主观故意,情节较重,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而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所作台公(清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2011年4月12日所作台公(清河)决字[2011]X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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