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和其同学詹×及被害人贾××在孙某家中喝酒期间,孙某与贾××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孙某用酒瓶将贾××头部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贾××头部损伤累计创口长10.5CM,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与贾××达成和解,孙某赔偿贾××经济损失x元,贾××不再追究孙某的责任。2011年9月5日,孙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曾某、詹×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