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酒厂业务员。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峰、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从我处拉走仰韶酒荷塘月色酒100件,仰韶真中酒102件,并打欠条一张,欠款565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5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拖欠的货款,已支付给仰韶酒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都是仰韶酒公司的业务员,他们都是职务行为,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拉走的酒是我让被告拉走的,她把货款给我了,帐结没结清是我们两人的事情,与别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张某某租赁的仓库处拉走仰韶酒荷塘月色酒100件,仰韶真中酒102件,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荷塘月色酒100件整,真中酒102件,杨某某2006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提出给被告的价格为荷塘月色酒每件28元,真中酒每件28元。货款共计5656元,被告杨某某提出荷塘月色酒当时说的价格是每件22元,真中酒每件24元。现被告提出货款已付给第三人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不认可,提出杨某某拉走的酒是自己从仰韶酒厂购买的,自己不是酒厂的业务员,是买酒厂的酒,再卖给别人,李某某以前是仰韶酒厂的职工,李某某也给原告送过货,但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应将以上货款付给自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荷塘月色酒100件整,真中酒102件的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货款的责任。因欠条上未约定货款数额,原告和被告所说的价格又不一致,本院只能采信被告认可的价格,即荷塘月色酒每件22元,真中酒每件24元。货款共计4648元。杨某某应按该数额给付原告。被告提出货款已给第三人李某某,原告不认可,被告还应承担责任,被告给付李某某的货款,可另行追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荷塘月色酒100件整,真中酒102件的货款4648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