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陈潭、芦毅(另案处理)到赵×的服装店,共同把赵×和其父亲赵××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为琐事伙同他人到赵×经营的服装店,持小椅、砖块等物将赵×及其父亲赵××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4、证人滕××、辛××证实,看到几个年轻娃从面包车上下来,用砖头等物将赵××、赵×父子俩打伤。二人的证言与证人罗××、高××等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被害人赵×、赵××陈述了被董某甲、董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二人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供述了为琐事结伙将赵××、赵×父子打伤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辨认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