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屈某某在登封市X村X组耿立敏家,因琐事与耿立敏发生打架,屈某某用木凳将耿××面部、鼻部等部位砸伤。经鉴定,耿××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耿××、耿××、屈××、董××、屈××、屈××、屈×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登记清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屈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