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不尽义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退回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向其索要打工的钱,为此常对其打骂,其于2009年到外地打工至今,其女儿由其婆母在家照养,其并非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所下的彩礼x元,在婚后四年中已花销。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彩礼款不予退回,嫁妆归其所有,原告应赔偿其名誉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被告张某某在家照顾其女李XX至1岁零两个月时开始外出打工,之后李XX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被子七双、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现均在原告家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女儿、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其中原告亦表示不再让被告退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且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两家同住一个村委、双方生活条件相当,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现已近三周岁,从该女孩一岁零两个月起,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为给其女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其女李XX应有原告李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让被告退还彩礼,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归其个人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其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被子七双、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