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X乡X村(黄某桥东)。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某,男,1966年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蒜业)因与娄某某、左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许X介绍,原告娄某青、娄某某、左某某合伙在被告四季蒜业冷库储存混级蒜约1000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入库时交仓储费x元,于2008年10月11日交仓储费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与许存道签订合同,将所储存原告的大蒜出售给许存道,合同约定:四季冷库将蒜卖给许存道计1000吨,单价320元,时间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出库时不低于950吨,四季蒜业在徐存道要求续存时应优先,按当时库存费计算。该合同上有原、被告的介绍人许X作为鉴证人的签字。许存道支付部分蒜款,并将该蒜继续在被告处存放。对于仓储时间的约定,被告提供了一部分其他冷库的合同及杞县蒜业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杞县冷库存蒜时间均在第二年4月出库;原告在收蒜时被告股东胡X借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还款日期约定为2009年4月1日。一审调查了双方的介绍人许X,许X证明一般每年的储存时间是从7、8月到第二年4月1日或5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时约定仓储时间为2年,到2010年5月1日,仓储费第一年235元,第二年仓储时间因比正常情况要多2、3个月,因此仓储费每吨260元。被告称出售原告的大蒜已经过原告同意,并提供了将大蒜出售给许存道的合同,该合同上有曾作为原、被告中介人的许X的签字,证明在许X介绍下将蒜出售给了徐存道,还提供了证人1;胡X(被告股东)证言,证明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冷库方把蒜卖掉,2;金小弟(被告工人)及陈世春(被告客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处听到原告方与胡X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卖蒜。一审调查许X,许X证明被告方让原告交冷库费,原告交了一部分,被告方让原告卖蒜,原告不同意出售,后被告自行将蒜卖给了许存道,自己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
一审另查明,被告四季蒜业于2008年12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诉讼期间娄某青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杞县市场2009年6月1日混级蒜价格为每市斤0.75元至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储存大蒜,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双方的介绍人许X证实储存期限为两年,从入库时起至2010年5月1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称出售原告大蒜已经过原告同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约定,在合同未到期时擅自出售原告大蒜,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数额应按照原告主张出库时的价格即2009年6月3日,平均价格为每市斤0.8元计算,共计x元。由于原告主张出库的时间在2009年6月,超过了一年期限,未满两年,应按照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支付两年的全部仓储费,第一年按照每吨235元,第二年按照每吨260元计算,共计x元。原告称已于2008年10月11日支付两笔共计x元的仓储费,被告称所还的是原告向被告股东胡X的个人借款,由于收条上显示其中一笔x元是还款,另外一笔x元是冷库费,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该x元冷库费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仓储费后应为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娄某某、左某某大蒜损失x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四季蒜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仓储合同期限为二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应予纠正。并未签订仓储书面合同,娄某某二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仓储合同两年的证据,那么有关仓储合同的期限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按交易习惯确定。杞县大蒜仓储的习惯都是头年的7、8月份到来年的4月份左某,其已提供了大蒜管理部门的证明,且根据杞县冷库的技术能力也无法将大蒜保存两年。娄某某二人提供的证言许X的证言也属孤立证据,不应认定其效力。2、一审认定其擅自处理娄某某二人的大蒜缺乏事实根据。其抛售大蒜,价款用于充抵仓储费,符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的法律原则,同时处理大蒜是经过娄某某二人的经纪人许X通知了娄某某二人并反馈同意后才进行出售的。另外,庭审时,四季蒜业撤回了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方面的上诉请求。四季蒜业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娄某某二人的诉讼请求。
娄某某、左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仓储期限为两年,事实清楚,其在一审提供了证人张X、许X的调查笔录,还有证人李X出庭作证,其虽然与四季蒜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议定的仓储时间是从2008年7、8月份到2010年8月份的两年期限。2、一审认定四季蒜业违约擅自出售大蒜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同时认定出售大蒜数量为1000吨,价款160万元也是客观真实的。四季蒜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意出售大蒜的事实。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有关2008年6、7月份当地混级蒜的市场价格,该证明显示,2008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期间,杞县当地蒜价最高为0.24元/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某某、左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在四季蒜业冷库储存混级蒜1000吨,后四季蒜业又于同年12月11日将该蒜出售于他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储存大蒜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仓储时间产生了争议。娄某某、左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X、许X的调查笔录,还有证人李X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仓储期限为两年,但因张X、许X并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结合当地储存大蒜的实际状况,在双方均无任何书面仓储手续的情况下,本院仅凭娄某某、左某某提供的较为单薄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仓储时间为两年。相反,四季蒜业提供了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当地冷库储存大蒜的周期习惯是当年的7、8月份入库至次年的3、4月份出库。依照我国合同立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关系成立后,若未就合同有关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在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仓储时间的情况下,二审只能依据当地库存大蒜的交易习惯酌定娄某某、左某某在四季蒜业储存大蒜的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
四季蒜业在娄某某、左某某所储存大蒜并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将大蒜出售于他人,违背了娄某某、左某某储存大蒜的初衷,也背离了诚信经营原则,对由此给娄某某、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二审查实,娄某某、左某某于2008年7月份大蒜入库时的最高价格为0.24元/斤,四季蒜业于2008年12月份将大蒜提前出售时的价格折合0.16元/斤,而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该批大蒜于2009年4、5月份出库时的最高价格为0.20元/斤。为更好地保护娄某某、左某某的合法利益,制裁四季蒜业仓储经营中的不诚信行为,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审按大蒜0.24元/斤的最高价格认定该批大蒜的价值,即四季蒜业应赔偿娄某某、左某某1000吨大蒜的经济损失为48万元。如上所述,娄某某、左某某储存大蒜的周期本应为9个月,但在四季蒜业将该批大蒜提前出售后,大蒜的实际储存时间仅为141天(按每月30天计算)。而双方认可的大蒜的年周期仓储费用为每吨235元。据此推算,娄某某、左某某支付给四季蒜业的仓储费用应为x元,其已支付的仓储费用x元应予扣除。
综上,四季蒜业应赔偿的大蒜损失以及娄某某、左某某应支付的仓储费两项费用折抵后,四季蒜业共计赔偿娄某某、左某某的大蒜损失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仓储时间为两年,并依据2009年6月3日的大蒜价格计算娄某某、左某某的大蒜损失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二审予以纠正。四季蒜业上诉称一审认定仓储合同期限为两年属事实不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习惯确定储存期限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季蒜业又上诉称其处理大蒜是经过娄某某、左某某同意后才进行出售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赔偿娄某某、左某某大蒜损失x元。
如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娄某某、左某某负担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