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彭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石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