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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同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7月31日,2001年12月28日分别生育儿子杨某某、女儿盛某某。2011年3月由原告出资修建三间三层房屋一栋。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盛某尚好,自2011年起,因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00万元修建房屋未果及被告与邻居杨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几次殴打原告,原告为顾及家庭和子女,一直容忍,并多次给被告送钱送物,欲感化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念及夫妻感情,继续与杨某保持不当关系。2011年6月,房屋峻工后,被告又不与原告商量,不邀请原告亲戚,擅自赈立屋酒。同年8月,经村干部调解,被告还写下保证书,但被告此后不改正错误,并于同月6日外出至今,其间没有给小孩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感到彻底失望。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债务12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民政部门盖单确认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照片5份、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当两性关系的事实;

4、杨某的手机缴费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给杨某缴纳手机费、两人有不当关系的事实;

5、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原告父母所在村)出具的证明3份、证人杨某春出具的加盖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公章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父母给原、被告部分木材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弟弟借款10500元的事实。

被告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杨某是邻居,只是经常到她家玩,没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修建房屋也不是原告出资,原告仅出了5000元左右,原、被告虽然有些矛盾,但为了子女的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许青华、覃某、丁文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原、被告之子)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欲证明原告所诉不属实及原、被告对杨某某的态度;

3、证人杨某云、文某、陈祠军、苏金海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费用情况及原告未参与修建房屋的事实;

4、借(欠)条复印件共4份,欲证明被告建房时借款36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不知情,可能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称小孩读书的钱是原、被告出的,其余属实,因该证据关于原、被告子女的部分并没有提到教育、生活费用的负担,因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称只有5000元借款属实,其余的不属实,对该5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因其余借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确认其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之子的证言,该证言多是主观性的判断或推测,且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证言中明显可以看到其与母亲间存在分歧,因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中称原告未经参与房屋修建,因只有1人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原告的父母为原、被告提供了建房用的木材,称原告未参与建房明显不成立,对该证据其余部分,仅能证明各证人参与了原、被告建房,不能以此证明证言中的费用系被告一人所出,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同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6月27日、2001年12月28日分别生育儿子杨某某、女儿盛某某。婚后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初,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同年3月,原、被告花10余万元修建了三间三层房屋一栋。在建房过程中,因原告怀疑被告与邻居杨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等,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在房屋峻工后,被告在原告及原告亲戚未参加的情况下(原告在石门县第一中学所在地陪小孩读书),按当地习俗赈了“立屋酒”,原、被告矛盾加深,同年8月2日,经村干部调解未果,第三日,被告给其女儿及原告写了一份“不与别的女人来往、管好自己子女”的保证书1份,同月6日,被告外出打工,得知本院给其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某后回家。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十五年关系较好,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尤其是被告正确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多尽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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