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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中心支公司。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1.5万余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11月8日。2009年3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凤伟驾驶豫x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段与张永阵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司机李凤伟、乘车人(副司机)王学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X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勤不负责任。2009年6月25日原告分别赔偿李凤伟、王学勤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和x元。经洛阳市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路产损失为7490元,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还为此支付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保险代查勘费5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货物保险金额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故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单内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前调解时放弃了对方两个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对方车辆30%的赔偿责任,但却要求我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不应再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投保车辆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出险司机李凤伟、王学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二)2008年11月7日,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x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驾驶员)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x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24时止。(三)司机李凤伟、王学勤死亡原因鉴定书及对其亲属赔偿凭证。其中原告赔偿李凤伟亲属x元,赔偿王学勤亲属x元。四、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显示损坏物品的价格为x元。(五)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六)修车发票两张。该发票显示原告支出修车费用x元。(七)鉴定费票据21张,共计费用3000元。(八)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失清单及赔偿凭证。该证据显示原告赔偿路产损失为7490元。(九)施救费用发票一份。发票显示施救费用为8000元。(十)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十一)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书显示林海涛是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原告XX公司的名下进行营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十)、(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十)、(十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6月25日,投保的豫x号货车车主林海涛与受害人李凤伟、王学勤的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显示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x元,林海涛承担x元。(二)投保单二份。(三)保险条款二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四)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书一份。(五)赔款计算书。(六)赔款收据。该证据显示2009年12月30日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格式条款。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是单方行为。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格式条款,但原告已在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中签章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单方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原告单位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XX公司请求保险代查勘费500元,被告XX财险公司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称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财险公司为豫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和赔偿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驾驶员)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09年3月24日,原告的司机李凤伟驾驶豫x号货车(载王学勤)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段与张永阵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价值x元。货物损毁价值x元,路产损坏价值7490元,李凤伟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王学勤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阵负次要责任,王学勤不负责任。2009年6月25日,经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XX公司承担经济损失x元,张永阵承担经济损失x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XX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90元。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支出保险代查勘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共计赔偿限额x元。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实际损失x元(x元+50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22条的约定进行赔付,即赔付数额为x.5元(x元×70%=x.5元)。鉴于被告已赔付原告x.90元,还应赔偿原告x.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6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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