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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自由恋爱,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淼。从2004年开始,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10年2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欧某淼由被告欧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既每年元月1日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500元,每年7月1日支付下半年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成年;

三、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耕田机半台(一半所有权)归被告欧某某所有,属于原告黄某乙部分抵作其2010年应付的小孩抚养费;

四、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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