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阳湖坪黄某埔,将架设在洋池村的价值人民币5809.44元的x.5型号的16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张定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某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