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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张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4月1日,辩护人谭某某向本院申请核实相关的证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雷某从某某县租乘陈某某(在逃)的摩托车来到安仁县城找其朋友。到达安仁后,就在城关镇X路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店子内吃早点。约10时许,被害人唐某丁从邮政储蓄所取了5000元钱,加上其所借的钱一共52500元,装在一个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淡绿色袋子内,并将袋子放在自己摩托车的挡风板里,骑摩托车前往七一西路大市场香港卫霸店。雷某见状,便叫陈某平骑车载其尾随,当唐某丁把车停在卫霸店面门口进入店内后,雷某便让陈某平将摩托车掉头在距离唐某丁的摩托车不到二米远的地方等他,自己则下车盗取唐某丁放在摩托车挡风板里的现金袋子,准备逃离时,被唐某丁及时发现并抓获,当即将被告人雷某扭送至安仁县城关派出所。

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雷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某、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某某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参照某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唐某丁将摩托车停放在其视野范围内,当被告人雷某窃取被害人唐某丁财物的同时,被被害人唐某丁及时发现,当场将其财物予以追回,可以看出该被盗财物一直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雷某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雷某系因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家庭困难是实,但并非生活所迫,当地政府已帮其解决了低保,基本生活保障是不成问题的,而且被告人雷某系正常健康人,完全某以通过劳动改变生活的。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原判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但原判缓刑羁押日期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雷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某项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张苏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某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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