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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与陈某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北隅东路国土局楼下。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姑姑),女,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茂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茂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吕某、被告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陶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茂祥诉称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祥新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三层东户x号房的商品房预售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02.31平方,总价款为x元。首付款x元被告已按约付齐。但按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第51日后仍未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视为买售自动退房,并应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及x元违约金。故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原告在庭审中又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他人冒充被告签名,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未支付房款的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本案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被告无依据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约定余款x元房款,采用银行按揭,但该合同没有约定按揭期限,被告仍然及时办理了按揭手续,只是后来因其发现标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才向银行部门申请暂停按揭付款,原告仅凭一份既没有签订日期,又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被告人又未签名的所谓《补充条款》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纯是无理要求,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欺骗被告,是原告在违约,原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可原告一直不解决,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交通费损失886元、律师费损失1500元、误工费损失x元及贷款利息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判决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买受人栏中的签名是陈某丙之叔父陈某丙明代签的,但被告陈某丙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罗山《龙祥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卖与被告陈某丙,建筑面积为102.31平方,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买售人于2010年4月1日交首付款x元,其余首付款x元于2010年4月7日以前付清,剩余房款x元,采用银行按揭。”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时间,已将两批首付款x元交齐,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亦已办理,但被告自己陈某丙“后因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才向银行申请暂停办理按揭”。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没有注明房屋交付时间,原告向罗山房屋产权部门提供的备案合同中也没有注明房屋交付时间,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两份该合同原件中均注明有2010年9月30日以前交房的字样。原告还提供一份《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字体很小,字迹看不清,又没有注明签订日期,形式不规范,且被告自称,根本没有收到该补充条款,自己也没有在该补充条款中签名,其所签的名子是陈某丙明未经委托签的,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光某和电话记录中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因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被告一直认为其所购买的该单元X楼房屋出现裂缝属房屋质量有问题,但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6日罗山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注明该栋楼工程质量“合格”。201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的2011年7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人栏目中没有收件人签名,也没有代签人。被告陈某丙反诉除要求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另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但反诉原告除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和诉讼代理费票据1500元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项目。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丙,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被告交付的首付房款票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特快专递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按揭银行卡、光某、电话记录单、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按揭手续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存在有瑕疵,如原告提供的二份该合同,一份未注明交房期限,一份注明有交房期限,规定银行按揭,但未规定按揭期限,故此这并不影响该合同房屋买卖的效力,对于有瑕疵,规定不明确的,双方亦可协商解决。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条款》(相当于补充协议),字体过小,文字不易看清,其尾部也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且签名栏目中的签名不系被告所签,是他人代签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补充条款》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该《补充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称,通过特快专递,已将本公司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与被告,该合同的解除已生效,但从特快专递单上看,收件人栏目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到该通知书,故该通知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瑕疵,且签订的《补充条款》对被告又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不能说明被告在房价款支付方面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陈某丙要求反诉被告罗山茂祥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于反诉原告除提供交通费票据和诉讼代理费票据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是因反诉被告违约才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和诉讼代理费票据这属于诉讼开支,并不是因反诉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畴,故反诉原告陈某丙要求反诉被告罗山茂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其该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和反诉原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反诉费1000元,共计5280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负担428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某乙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丙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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