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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国翔锅炉安装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1972年4月进入西安五金三厂(后更名为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工作,1990年因该厂停产,其开始在社会上打工。1995年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被西安含光工贸公司合并,交接过程中将其档案丢失,致使2006年原厂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己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查找、归还其档案,并按国家政策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

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辩称,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于1994年2月20日被西安含光工贸公司兼并,办理交接手续时,没有原告名单及档案,1996年2月14日其公司再次发布公告,明确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全体职工已属西安市含光工贸公司职工,并进行注册登记,见报两月内有效,期间原告亦未来公司登记。故原告1987年从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离职,与该厂已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兼并时无原告名单及档案,故原告与其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无责任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

经审理查明,1973年1月,原告吴某进入西安市X区社办企业青年路公社五金三厂(后该厂更名为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工作。后因该厂经营不佳,原告离开单位,未办理离职手续。1994年5月26日西安市X区计划委员会以莲计发(1994)X号文件批准了西安市含光工贸公司(西安含光物业总公司前身)兼并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要求西安市含光工贸公司全面接收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的人、财、物,清理一切债权债务。1996年2月9日及1996年2月14日西安市X区经济委员会、西安市委政策研究室劳动服务公司、西安市含光工贸公司联合在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发布“关于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隶属于西安市含光工贸公司领导的再次公告”,要求凡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职工应进行登记,见报两个月内有效。期间,原告未前往登记。1997年8月31日,依据档案对环境保护设备厂职工进行统计移交时,职工花名册X告吴某名字及档案。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吴某诉至法院,以其2009年才知道原单位被兼并一事,要求被告返还档案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庭审中,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表示,原告1987年即离开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与原单位已终止了劳动关系,1994年企业兼并时原告名字未在职工名册中,亦未接收原告档案,且其单位1996年两次公告,原告未前往注册,故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诉请不应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从西安市X区档案馆调取的个人档案,显示莲湖区劳动局95年度审批企业94年调资方案花名册X环境保护设备厂名册中有原告名字。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原系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后原告虽因企业经营不善离开单位,但1995年度莲湖区劳动局企业1994年调资方案有原告,足以证实截止1995年原告吴某与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劳动关系存续。1994年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被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兼并,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承接了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人事管理,两单位交接时将原告吴某档案丢失,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就此应采取弥补措施。现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应给原告吴某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吴某办理退休手续。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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