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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液氨调配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调配公司)、谷某某、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

被告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液氨调配公司。

被告谷某某。

被告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液氨调配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调配公司)、谷某某、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郭某某、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王世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王世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郭某某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由骏化公司调配公司及谷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从原告处拉走了部分租赁物,截至目前,郭某某除支付部分租金外,仍有部分租金未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因骏化公司调配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0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x.50元、支付违约金x.09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早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2005年答辩人已将车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以冲抵答辩人应交的租金和应赔偿的租赁物损失;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未答辩。

被告谷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05年确曾为原告与郭某某的租赁合同担保过,但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2、谷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骏化公司调配公司的章,目的是证明谷某某的身份,谷某某才是真正的担保人;3、调配公司是职能部门,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担保无效,原告明知上述事实仍同意担保,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调配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原告所属的共和租赁站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郭某某租用原告的钢某、扣某、钢某某等建筑器材,丢失、损坏按原值赔偿(在发货单上已注明),租金结算按发货单、退货验收单为准,应在月末结清当月租金,逾期出租方有权收取欠x%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担保栏由谷某某签名、骏化公司调配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5月6日、18日分二次向原告交纳定金7000元。自2005年5月至2005年9月,被告郭某某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振动棒、搅拌机、钢某、扣某等租赁物,于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按照双方的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租金x.09元;截至目前,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包括钢某1441米(发货单上注明每米12元)、十字结2033套(发货单上注明每套4元)、直结173套(发货单上注明每套4.5元)、转结152套(发货单上注明每套4.5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50元。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郭某某分四次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x元。除去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交纳的定金和租金,被告郭某某仍下欠原告租金x.09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系被告骏化公司的职能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被告骏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上述情况,在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提供担保时原告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其未能如约足额支付租金并丢失租赁物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x.09元、赔偿上述x.5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其提交的发货单和退货单为据,被告郭某某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应扣某被告郭某某已交纳的定金7000元,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的租金的数额应为x.09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加收拖欠x%,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亦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但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的数额为x.09元,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在合同中的担保栏中签名后又加盖了骏化公司调配公司的公章,其个人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调配公司对外担保的职务行为,被告谷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骏化公司调配公司系被告骏化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无权对外担保,其担保的行为无效,造成该行为无效,原告虽不明知,但其未尽到其应尽的知情义务,被告骏化公司亦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骏化公司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被告骏化公司应在被告郭某某不能清偿xr80Y%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郭某某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依附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本案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清结,其将桑塔纳轿车一辆抵偿债务的意见,被告郭某某未对此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09元、赔偿原告损失x.50元、支付违约金x元。

二、被告郭某某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郭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x%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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