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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8月18日、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开封乘出租车窜至中牟县X路老财政局家属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T型锥,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大锁剪断。当李某欲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使用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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