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住(略)。
辩护人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
虎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父亲刘某某系犯罪后潜逃人员的情况下,仍然将刘某某从嘉峪关火车站接到甘肃省瓜洲县,后又于2008年3月份给姜某(另案处理)现金3000元,让姜某帮刘某某在甘肃省安户籍和办理身份证,帮助刘某某逃匿。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郭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手续、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刘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卢某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