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于2011年6月24日、8月24日、9月13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和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东约500米处、郑开大道南侧的126棵杨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李某己、井某某、谭某庚、谭某辛的证言,林业林地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芽
附:本案所涉及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