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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系湖南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员,住株洲市X区XX路X号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乡。

法定代表人易XX,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继光,株洲市X区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XX华庭”项目部提供了水泥空心砖673.65立方米,经双方对账,共计货款x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

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新颖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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