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杨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男,1954年11月22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舒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良、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在被告房屋的右边屋檐下(坐山为主)有一条历史通道供原告及寨邻行走,1990年12月,国家对宅基地丈量时,明确载明1米宽人行通道。2009年3月,原告改造灶房时,被告将这一历史通道用木桩、石头进行堵塞,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随后原告请求扶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扶罗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出面调解均未果,迄今为止障碍物仍堵塞在原告通行的通道上。被告擅自堵塞历史通道二年多,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同组其他6户村民亦经由该通道通行,因与被告系同族关系,心中敢怒不敢言。被告公然堵塞历史通道,侵犯了原告正常的通行权,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
原告杨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1、被告舒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舒某的宅基地范围情况;
2、被告舒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舒某宅基地四至范围;
3、新晃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通道系同村民通行的必经之道,以及该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4、新晃县X镇国土管理所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右侧屋檐下有1米的历史通道。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杨某起诉说被告堵塞历史通道,给原告带来生产、生活妨碍,其所说的历史通道已被原告的哥哥杨某某修建畜舍占用,致使不能直通行走,后才强行从被告的宅基地内屋檐下通行,这根本不是通行权,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附属设施,不是堵塞通道,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舒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据。
被告舒某对原告杨某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舒某系同组村民,两户相邻而居,原告杨某及同组村民经由被告舒某房屋南侧(房屋坐向右侧)的屋檐下通行,1990年12月2日,国土部门进行宅基地丈量时明确载明被告舒某房屋南邻1米的人行通道,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老路,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舒某用木桩、石头将通道堵塞,2009年3月20日,该纠纷经扶罗镇X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新晃县X镇国土管理所与新晃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未果,原告杨某诉至本院,2010年10月20日,本院在争议现场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舒某同意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本院工作人员当场拆除通道上的砖墙、木枝等障碍物,当日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后被告舒某又将该通道堵塞至今,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房屋的右侧系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通道,该通道是原告及同组村民生产、生活出入大路的必经通道。被告舒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的处理好相邻关系,而是在房屋右侧屋檐下的历史通道上堆砌障碍物,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所居住的房屋右侧争议通道上的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