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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他通过亲戚认识了被告陈某某,同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讲女儿要参军需大笔费用向他借钱,他从家里拿了x元钱给付被告陈某某,同时被告陈某某向他出具了借条。后他发现情况发生了变化,便多次讨还借款,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x元后,再未偿还分文,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x元本金及x元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所述借款之事基本属实,他借原告邓某某x元,但已偿还了x元,还欠x元应予偿还,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请求法院对利息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邓某某想为湖南师范大学毕业的儿子找工作,通过其姐夫刘建军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女儿参军需钱为由找原告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现原告邓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拖欠剩余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某、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x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约定利息的存在,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新春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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