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
原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资兴市东江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及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公共厕所的《工程施工合同》、鱼业车间改造及扩建的《工程施工合同》等,以上合同总价款经郴州市华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工程款为x.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一年之久,而被告在支付了x元工程款之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违约损失共计x.96元。
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我方已支付x元。且原告没有按《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工,导致被告投产日期严重迟延,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2.5万元;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完全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存在施工项目缺失,施工质量差等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原东江湖老厂房及遗留的工程款及工程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应减出老厂房及遗留的工程款及工程利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22.5万元及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9月,原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资兴市东江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及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公共厕所的《工程施工合同》、鱼业车间改造及扩建的《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一年之久。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但工程双方未能结算。2010年1月29日,经郴州市华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工程款总数为x.6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元(含应付工程款、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标押金、被告改制前老东江鱼制品有限公司所遗留的应付工程款及部分利息),原告应就改制前老东江鱼制品有限公司所遗留的应付工程款向被告提供依据;原告就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其反诉请求不再主张,反诉费用2338元被告自行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5元,由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