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多次遭受被告毒打,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熊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2月4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当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熊××,现随被告父亲在家生活、上学。自2007年以后,双方异地外出务工,分居生活。婚后在张广庙乡X街道买了两间地基并盖好后面的两间小房子,加上垫地基,当时共花了6.5万元,并添置了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熊某系经人介绍结婚,自2007年以后分居生活。在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亲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得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婚生子熊××由被告熊某抚养,原告许某应得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