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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甲诉翟X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X甲。

被告翟X乙。

原告翟X甲诉被告翟X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甲、被告翟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甲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漯河市民丰肥业公司设备、原材料、成品、办公用具及场地租用共计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先付x元,余款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营业过户手续,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原告按协议履行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从2007年底至2010年2月,被告仅付给原告转让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翟X乙辩称:欠款属实,但数字不符,实际欠原告款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翟XX(甲方)与翟XX(乙方)一致就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就公司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办公用具、场地租用共计价值x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于2007年春节前先付x元给甲方,下余款项应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款项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证过户手续。签字生效之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项由乙方负责。三、自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生产经营,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一切损失。四、双方签字生效后,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翟X乙15次向原告翟X甲付款x元。另外,在公司转让前,原告翟X甲于2007年2月27日和同年3月1日收翟XX款两次计x元,2006年8月16日收王春有6000元和双方认可的支付其他费用300元,合计x元,翟XX共收到翟XX款x元,对上述款项翟XX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翟X乙还提供张辉借款的5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经质证,原告翟X甲不予认可。

另查明:翟XX还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20日交电费的收款收据7张计3965.20元和2007年12月18日工资收条计4170元,证明被告翟X乙代原告翟X甲支付的费用,应计算在转让费中。经质证翟XX以收款收据及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翟X甲与被告翟X乙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翟X甲按协议约定把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翟X乙,庭审中已查实被告翟顺轩共向原告翟X甲支付转让费x元,剩余转让费计x元被告翟X乙本应予给付,因原告翟X甲只要求被告翟X乙给付转让费x元,且庭审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翟X乙应给付原告翟X甲转让费x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x元×20%)。关于张辉向被告翟X乙借款x元购买原料问题,因张辉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所以该借款不能折抵转让费,另外关于被告翟X乙支付的电费及工资,因未有原告的签字,经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所以该费用也不能折抵转让费。故被告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X甲转让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翟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甄培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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