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
胡某、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代理权限: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
上诉人胡某、姜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1〕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卜亚东、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姜某(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胡某、姜某将其二人共同经营的聚龙水电公司及该公司待建的保康县X村石庙河水电站的开发经营权和股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赵某。协议约定:原告胡某出资251900元,占注册资本50.38%,原告姜某出资248100元,占注册资本49.62%,股权共计作价820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建电站文件资料及档案交给乙方时,乙方付某320000元,甲方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变某为乙方后付某4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甲方移交完电站全部资产及电站所有手续后,乙方正常施工—个月时付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公司法人签署的—切文件和股东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全部负担,乙方概不负责;甲方负责移交过程中涉及电站范围内与原集体和村民签订的土地山林和水电管理部门涉及水资管理等相关单位的各种手续及文件在交接中不出现任何问题,若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落实;若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另按转让股权总数额的20%向对方支付某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胡某、姜某即将聚龙水电公司石庙河水电站相关文件档案资料移交给被告赵某,由原告胡某和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在移交清单上签署姓名,被告赵某随经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给原告姜某转帐支付32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姜某按约定将聚龙水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权进行了变某登记。而被告赵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某告胡某、姜某二期转让款400000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胡某通过邮局给被告赵某寄送书面通知一份,要求被告赵某于2O1l年2月2O日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4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赵某仍未履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胡某、姜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姜某与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赵某在胡某、姜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股权进行变某登记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姜某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胡某、姜某依据合同约定既要求赵某赔偿损失又要求支付某约金,其双重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胡某、姜某自愿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赵某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四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所欠胡某、姜某转让款400000元,支付某约金32311.23元,合计43231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某;二、驳回胡某、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赵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胡某、姜某对原审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某迟延履行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约金164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32311.23元,系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得出。二审调解中,被上诉人称:可承担16万元的违约金,退回股权。上诉人胡某、姜某不同意退回股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姜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胡某、姜某按合同约定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股权变某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名下后,被上诉人赵某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胡某、姜某支付某权转让款40万元。其逾期付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赵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0000元。但赵某在聚龙水电公司尚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请求减少支付某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赵某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上诉人胡某、姜某支付某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胡某、姜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胡某、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