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挤塑板,被告付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承诺在当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付不清起诉到博爱县法院;2008年1月4日再次承诺在当月15日前付清,付不清加货款10%的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违约金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条据1份,其中正面载明:“证明今收到5CM挤塑板93包共计30.132方钟玉流2007.5.8”;背面载明“总在付伍仟元整07.12.X号以前付清货款付不清起诉法院(博爱法院)杨某某07.12.16”、“08.1.15前付清如付不清加货款10%杨某某08.1.4”等。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2、身份证1份,以此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将价值x元的挤塑板送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后,由钟玉流出具了收货证明,后被告陆续付款7000元。在原告讨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月4日书面承诺在当月1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加货款10%。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挤塑板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