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南召县X村民张××等人在天瑞南召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X房间内喝啤酒,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张××身上多处扎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的面部损伤造成累计创口长19cm,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张××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石××、张×、贾××、李××、张××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因琐事发生的口角并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