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傅某某诉安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秀山自治县X镇阳光幼儿园上班。2011年11月4日中午,被告无事生非找借口指责、辱骂原告,原告没有理会被告,但被告紧跟在原告身后,原告忍不住回了一句,被告就用手中的碗猛砸原告头部,当场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现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28.4元,误某5200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204元,合计12446.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某辩称,2011年11月4日中午,被告发现其儿子杨伟豪在原告所在班级读书时头部受伤淤肿,于是就找原告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故意刁难。原告先骂被告继而双方对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双方发生抓扯,最后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对整个事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误某5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有固定收入,误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某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来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故意和过失,而被告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孩子而被动与原告发生抓扯。被告也是受害者,请求判决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抓扯中受伤,被告也因此产生医疗费、误某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秀山自治县X镇阳光幼儿园上班,工资均为1500元/月。2011年11月4日中午,被告发现其儿子杨伟豪在原告所在班级读书时头部受伤淤肿,于是就找原告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故意刁难。继而双方对骂,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手指受伤。双方均被送到秀山同济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3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本案纠纷是双方互相引起的,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原、被告不是采取制止事态发展的措施,而是相互抓扯,最后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原、被告都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酌情按12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7天,12元/天×17天=204元;误某,原告在秀山自治县X镇阳光幼儿园上班,工资为1500元/月,即5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时间17天,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所受之伤并未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382.4元。被告安某应承担7382.4×50%=369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691.2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安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甘国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