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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下午17时20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由鑫苑城市花园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路左转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甲撞倒,人车均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责。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某乙始终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9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抢险发票三张、停车场发票三张;

3、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药费票据二份;

4、郑州市惠济区王金才羊肉汤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与王金才结婚证一份、郑州市惠济区王金才羊肉汤馆证明一份;

5、交通费票据10张;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8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由鑫苑城市花园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路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甲(由东向西)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9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李某乙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医院票据计算为272.8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15日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从事的职业,原告要求15天误工时间较为合理,但其月工资4000元无法核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为687.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55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和车辆管理费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72.80元、误工费687.20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事故抢险费50元、车辆管理费15元,共计162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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