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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琦,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琦、范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我在152医院检查确诊患丙肝,经了解,丙肝的感染途径为输血感染,而我仅在1991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剖腹产时输过血,我查实丙肝后身体的各项机能急剧下降,而目前唯一的治疗方案就是干扰素治疗。自2010年9月起截止到现在医疗费已近2万元,去除医保报销后,还自负了5207.4元,而根据国家医保政策规定,该病医保只能治疗一年,一年后所有费用都要自己负担,据计算每年都需要6-7万元,这对于工薪阶层的我来说,承受不起,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时间长久为由要为通过诉讼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207.4元;2.被告支付我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所患丙肝的检查单,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患有丙肝。输血只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并不是唯一的途径,而且在x年国家还没有要求医院对采供血的血液进行丙肝检查,并且当时也不具备对其进行检查的医疗条件,因此我们对其没有过错,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某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血液。第七章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查明,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规定:五、《标准》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六、本《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某办法、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某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奕霏在被告秋含艺术学校学习时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秋含艺术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1549.97元,应由被告秋含艺术学校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8天,应为2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某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为准,300元适中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因陪护减少了工资收入1500元,所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150元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421元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此损失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购买眉皮护花费1000元,此笔支出没有医院处方,也没有秋含艺术学校同意,故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害在面部,对今后的生活会有一定的精神影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2000元。被告黄轶婷在秋含艺术学校学习期间由于秋含艺术学校教育管某的疏忽致使李奕霏受伤,且黄轶婷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赔偿原告李奕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319.9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164.70元,下余41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奕霏对被告黄轶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奕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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