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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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伙同肖XX(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X村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多次无理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运料车辆,以不给他们钱就不能正常送料相胁迫,强行向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X索要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吉政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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