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全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刘某甲某(已判刑)将其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生产队承租的土地部分转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利用该地建立了某停车场。2008年4月,刘某甲某因场地租金、水电费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甲某委托被告人冯某某向李某取场地租金及水电费未果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丁(已判刑)密谋将李某某赶出停车场。2008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丁经事先预谋,纠集刘某戊、刘某甲武(均已判刑)等闲散人员共50余人持械闯入某停车场内打砸办公室及车辆,将邰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打伤,并将李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普陀区X镇“汉月秦歌”酒店进行威胁后放离,经鉴定,邰、杨某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之后,刘某甲某在此地经营某某停车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邰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邹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武等的供述,有关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某某路原某停车场地块使用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相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人认为,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等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了预谋,同案犯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武等均证实2008年7月22日寻衅滋事时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之后不知去向,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其等叫人殴打他人所用的费用从刘某甲某处转交给了刘某丁,被告人冯某某的在案供述中也供认了其参与了与刘某甲某、刘某丁预谋叫人将李某某等赶出停车场,并将刘某甲某支付的为赶走李某某打人的费用3万元从刘某甲某处转交给了刘某丁,因此,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拒不认罪,建议法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是受刘某甲某委托向李某某收取场地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的,刘某甲某与刘某丁商量时其在场,但其没有参与商量,其也没有纠集他人,没有参与殴打,其在现场看到打人后就离开了,其只是受刘某甲某委托将打人用的钱转交给了刘某丁,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至今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是受刘某甲某委托向李某某收取场地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的,被告人冯某某并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殴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并提供了刘某甲某委托冯某某收取场地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的委托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丁经预谋,纠集刘某戊、刘某甲武等闲散人员共50余人持械闯入某停车场内打砸办公室及车辆,将邰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打伤。邰某某等被打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经鉴定,邰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经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21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凭证、户籍资料和《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没有责任,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刘某甲某(已判刑)将其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生产队承租的土地部分转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利用该地建立了某停车场。2008年4月,刘某甲某因场地租金、水电费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甲某委托被告人冯某某向李某取场地租金及水电费未果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冯某某及刘某丁(已判刑)合谋将李某某赶出停车场。2008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丁经预谋,纠集了刘某戊、刘某甲武(均已判刑)等闲散人员共50余人持械闯入某停车场内打砸办公室及车辆,将邰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打伤,并将李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普陀区X镇“汉月秦歌”酒店进行威胁后放回。邰某某、杨某某被打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经鉴定,邰某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到南翔派出所投案,但对上述事实未予供认。
经鉴定,被害人邰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等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21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x.21元。
本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21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其和杨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7月到上海南翔李某某(李某柱)的停车场工作。当月22日13时许,其和孙某某、杨某某在办公室二楼楼梯上的第一个房间,突然有七、八个人拿着铁棍、鱼叉等冲进办公室,见人就打,其等四处躲避,后没办法其从二楼窗口跳下去,楼下还有人追打其,跑了几步觉得腿不好使,就倒在了地上,爬进一辆车底下后打了“110”报警。当时停车场乱的很,对方有100来人。警察来后,对方逃了,其被送进了医院。后来其听人讲是刘某甲某要占车场,找人把李某某给打出去的。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是2008年7月19日到某某路的某停车场工作做保安的。当月22日13时许,其和孙某某、邰某某三人在二楼楼梯上去的第一个办公室,其在阳台上看到一群人拿着家伙冲进来,并用砖头扔上来,赶紧躲进办公室,有七、八人冲进办公室乱砸,见人就打。其和邰某某被赶到窗口,其实在没办法就跳下了二楼,还是被他们围着继续打。警察来后将其送医院救治。邰某某也从二楼跳下去的,具体伤势不清楚。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8年7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某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办公楼,有70-80人,主要是20来岁的男青年,乘几辆车来,带了钢管、大某、叉子、砍刀等,先用砖头砸办公的活动板房,老板李某某(李某柱)放在楼下的越野车也被他们砸坏了。其见状和周某、刘某丙、贾某某在楼下跟他们打起来,被对方几十个人围着,其头上、脸上、右胳膊、左右腿都被他们用叉子、钢管戳和砸的。随后,这些人冲上楼在二楼乱砸,老板李某某被他们押下来,后押上一部黑色的轿车。后警察来,那些人就开车跑了。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08年7月22日,其在公司二楼,有八、九十人从车上下来直接往公司二楼冲,有的在楼下往二楼扔砖头砸玻璃,有五、六个人手里拿着刀、叉上了二楼,其等就用公司的椅子和刀跟这些人对打,对方人多,其就跑,结果其背被对方用铁管打了两下,肩部和腰部擦破了点皮。其公司的杨某某和杨某某受伤较重。其不知道对方为什么打其等,据说对方是安徽人。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08年7月22日12时许,其和杨某某、邰某某在公司二楼办公室休息,后从外面冲进来两个男的,一个拿着砍刀,另一个拿着像三叉戟的东西,打杨某邰,其见状就随手拿起一只椅子来保护自己,进来的两个男子用刀砍其,拿三叉戟的男子捅了其胸部一下,其右侧头顶被砍了一刀,之后他们往公司老板李某某办公室去了。其发现杨某某、邰某某已经从二楼窗户跳了下去。其也从窗户跳了出去,躲到楼下一间空屋里,报了“110”,那时是13点39分,过了十分钟左右出来,发现二楼办公室里的东西都被砸了,杨某某的脚被砍伤了。
6、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08年7月22日14时许,其在某物流办公楼二楼休息,突然有人在往二楼扔砖头,把玻璃窗都砸碎了,楼下有好多人,有人拿着家伙往楼上冲,其被逼到李某某休息的房间,对方把其等架到楼下,又上来一群人把其和李某某打了。后警察来,对方就逃了,并把李某某带走了。其等抢救伤员。杨某某、周某都被打了。对方有铁棍、有砍刀、鱼叉等。其右手臂骨折了。
7、同案犯刘某甲某的供述:2006年12月,其向南翔镇X村租了块地,2007年8月19日,其和李某某签了转租合同,把租来地中的24.3亩转租给他。到2008年3月9日李某某开始拒不交付租金。2007年12月,由冯某某帮其去管理收取租金,其答应一年给他20万元的工资。但是如果冯某某要不到租金的话,其就不付工资。后来冯某某出面向李某某收租金。李某某不但不付,还经常和冯某某发生冲突。2008年7月21日晚上,冯某某和刘某丁在吃晚饭时叫其过去,他们提出要叫人把李某某赶走,冯某某说没钱付饭钱,其给了冯某某5000元。7月22日早上,冯某某打电话找其要了3万元,当天下午五、六点,刘某丁到其家里又拿了1万元。事后,冯某某对其说这些钱全用在打李某某这件事情上。刘某丁是冯某某叫来收钱的。7月22日打架后,冯某某就不出面了,由刘某丁帮其管理停车场。
8、同案犯刘某丁的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冯某某介绍其到南翔某某路上的停车场,冯某某帮刘某甲某向李某某收租金经常收不到,冯某某叫其去帮忙,其跟冯某某去也收不到,李某某不肯付。2008年7月21日,其和冯某某在“汉月秦歌”吃晚饭,后刘某甲某也来了,是冯某叫来的,三人一起商量找人把李某某赶出停车场,刘某甲某叫其二人去叫些人,后来冯某某向刘某甲某要了5000元付饭钱。其叫其儿子刘某戊叫了些人第二天去停车场赶李某某。冯某某没有叫人。7月22日打架时其和冯某某都在场,但都没动手。冯某某后来看到停车场里打起来就跑掉了。7月22日上午,冯某某到刘某甲某处拿了3万元钱在吃中饭前给了其,之后在“汉月秦歌”吃晚饭时其又向刘某甲某要了1万元,这些钱是刘某甲某为这次打架拿出来的,大某都清楚的。7月22日之前其是跟冯某某干的,此后冯某某离开不干了,其就直接帮刘某甲某做事了。
9、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是冯某某介绍其父亲刘某丁到南翔武威路上的停车场帮刘某甲某向李某某收租金的。冯某某和刘某丁去也收不到,他们三人就商量叫人把李某某赶出停车场。他们商量时其不在场,是刘某丁告诉其的,并让其叫些人过去。2008年7月22日打架时,冯某某在场,但其没看到冯某某动手。此事发生后,冯某某躲掉了,其和刘某丁直接为刘某甲某干活,之前其等是跟冯某某干的。
10、同案犯刘某甲武的供述:南翔某某路停车场是刘某甲某租的,之后他又转租给了李某某。2008年开始,李某某一直拖欠刘某甲某的租金,刘某甲某多次催讨都未要到,他托冯某某找了刘某戊的父亲刘某丁,之后刘某戊又找了其等一些人,当时商量好,把李某某赶走后,其等就可以留在停车场做保安。2008年7月下旬一天,刘某戊打电话叫其到停车场那里打架,其答应了。到停车场有好多人,有些手里拿着钢管、钢叉、大某等工具,其看见冯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都在现场的,刘某戊拿了一根钢管。其也拿了一根钢管跟着刘某戊他们上了二楼李某某的办公室,他们在前面见人就打,见东西就砸。其跟在后面挥舞钢管,场面很混乱。打完之后,他们就把李某某从办公室抓上一辆车。后警察来,其等就逃开了。听说后来李某某被送到了“汉月秦歌”酒店。后来刘某丁他们叫其等一起去“汉月秦歌”酒店吃饭。
1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某停车场所占有的土地是其队里的,位置在南翔镇X路到底。队里把部分土地租给了刘某甲某。刘某甲某把24.3亩转租给了李某某。其听刘某甲某说李某某连租金也不付。后来刘某甲某叫人把李某某赶跑了。2008年9月,刘某甲某接管了某停车场,改名为某某停车场。
12、证人邹某己证言:2008年7月22日,其去某某物流公司问老板李某某讨要5月份的工资。13时30分许,迎面来了大某30个人,都是20多岁的青年男子,每个人手中都持钢管、三叉戟等,其看见李某某站在办公室二楼的楼梯口,只听有喊:“给我砸!”这帮人便操起手中的家伙,一部分人直接去砸李某某的越野车,另一部分人直接上楼,李某某派出来的三个打手每人手中拿着一把大某刀出来,双方发生了混战,这三个打手都被打倒了,流了好多血。然后这帮人上了楼,把二楼砸了个遍。之后李某某被其中两个男子押了出来,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这时,有人喊:“警察来了,快逃!”这帮人马上逃到武威路上,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金杯车与一辆黑色轿车逃跑了。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做保安,老板是李某某,其听说这块场地是李某某从刘某甲某处租来的。刘某甲某手下的人常来找李某某要场地租金,但李某付钱,刘某甲某把场内的水电都打掉过的,商户吵起来还打过“110”报警。到2008年7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停车场,电工刘某庚说停车场办公楼那里有人在打架,其就呆在原地看,打架的刘某丁总共带了有100多人,刘某丁、刘某甲、刘某甲、吉某某、大某等人带着30-40个人冲上二楼乱打乱砸,把楼下李某某的三辆汽车玻璃全砸碎,车身被他们用叉子捅洞。然后刘某丁这帮人冲上二楼砸,一直砸到李某某的房间,把李某某拖出来带走的。当时李某某身边的几个人也拿刀和刘某丁一方打,但人少打不过,都被他们打伤的,其中有人脚骨折。到2008年8月20日左右,刘某甲某给停车场里的各个商家租户发通知说他开始接管经营停车场。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是南翔某某物流停车场收银员。2008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其在某某某停车场收费亭看到一帮人拿着大某和铁棍冲到二楼办公室里乱砸,有人被砍伤。这帮人大某有二、三十人在停车场里砍砍杀杀约10分钟就开车跑了,后“120”和警车都来了。
15、证人刘某庚的证言:其是2008年5月26日到停车场工作的,当时叫某停车场,由李某某经营。2008年7月初,上门要水电费的来了十几个人,李某某也叫了二十几个人,不过没有打起来。其才知道李某某欠刘某甲某水电费和土地租金。2008年7月22日某某物流打架时,其在场看到李某某最后被带走了。后来听讲是刘某甲某指使人把李某某叫的人给打了,有四五个男子被打伤的。刘某甲某大某是在7月26日接着经营停车场的。
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7年8月份,李某某与刘某甲某土地租用协议是在南翔的停车场签的,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的就其一个人。中间因为刘某甲某占了停车场,李某某就不付钱了。2008年7月份,刘某甲某叫了刘某丁一伙安徽人把李某某给打跑了。刘某甲某就正式接管停车场,并改名为某某停车场。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于2007年底到某停车场工作,当时由东北人李某某负责经营。期间发生过经济纠纷,还拖欠刘某甲某水电费、场地租金,刘某甲某经常让冯某某上门要钱。2008年7月22日在某停车场发生打架时其不在现场的。8月中旬,李某某通过周某某、刘某庚让其回去帮忙。到2008年8月25日刘某甲某叫了二三十个人将停车场李某某的收费亭封了,自己另外开了个口子进行收费,后来改名为某某停车场。
1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2007年8月底,其和李某某、梁某某在停车场刘某甲某办公室里签了租地合同,刘某甲某把停车场的地租给李某某。2008年7月22日停车场发生打架时其不在场,听说是刘某甲某指使冯某某、刘某丁叫人把李某某给打跑的。打架后,又经营了十几天,后来刘某甲某就接管了停车场。
19、证人刘某壬证言:2008年7月一天下午,刘某甲某、刘某丁,还有李某某一群人到其“汉月秦歌”酒店,当时已过了中午正常吃饭的时间,其看双方好像吵过,有冲突的痕迹,就去协调一下,告诉他们不要在酒店里闹事。后来才清楚是为了停车场经营及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其都认识,事发之前其曾到南翔村里给他们调解过。
20、某某路原某停车场地块使用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
21、(2008)沪公嘉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没收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飓丰停车场寻衅滋事案发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的相关情况。涉案的砍刀6把,钢管10根,钢叉7根均已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2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1)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跟骨骨折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之规定,构成轻伤。
(2)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证实:被害人邰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已构成轻伤。
23、有关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到南翔派出所投案,但未交代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24、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5、有关的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
26、有关的病史资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凭证。
27、有关的《劳动用工合同》。
28、华东政法大某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的陈述。
30、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供认:2008年7月22日之前,其和刘某甲某、刘某丁一起商量过要把李某某赶出停车场。因为之前刘某甲某和其几次去找李某某收租金和水电费,李某某都不付,而且刘某甲某还被打了,刘某甲某非常生气,在其面前就扬言要找人打李某某。7月22日前一二天晚上,刘某丁叫其到桃浦的“汉月秦歌”吃晚饭,刘某甲某比其晚到,然后刘某丁和刘某甲某说起要把李某某赶出停车场,刘某甲某还叫刘某丁多叫些人,到时打起来不吃亏,并让其去收钱。晚饭结束时,刘某甲某给刘某丁5000元付饭钱。其没有叫人去停车场赶李某某,是刘某甲某叫人去的。其记得让其转交给刘某甲某的3万元钱其实就是赶李某某打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等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了预谋,同案犯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武等均证实2008年7月22日寻衅滋事时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月均证实被告人冯某建将其等叫人殴打他人所用的费用从刘某甲某处转交给了刘某丁,被告人冯某某曾供述其与刘某甲某、刘某丁预谋叫人将李某某等赶出停车场,并将刘某跃支付的为赶走李某某打人的费用3万元从刘某甲某处转交给了刘某丁,因此,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该公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否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殴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以及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被告人冯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与同案犯刘某甲某、刘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对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某、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二角一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才
吴任远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周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