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X路口旁。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南、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2线11K+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边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车上人员黄某、邓某中、黄某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邓某中、黄某严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91.20元(扣除被告高某甲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031.12元、护理费1354.8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拖车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2505.2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甲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李某德、李某某户口簿各一本,证实原告及其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依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认定;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病历一份、病历副页二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张,证实原告治疗费金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因伤致残七级;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用1000元;9、拖车费、保管费收据一份,证实施救费、保管费390元;10、2012年2月24日东山村委会、丹竹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德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梁乾与原告是母子关系;11、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计算表一份,证实原告的损失项目以及计算方法;12、(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被告高某甲辩称,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7825.90元医疗费;三、其在原告出院时垫付有1100元给原告。
被告高某甲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帐目表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2、平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高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52.90元。
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边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李某某、黄某、邓某中、黄某严受伤,其中邓某中已由法院判决获得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7407.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2216.86元,共19624.85元,其余伤者的赔付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保险责任及限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对被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甲对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2线11K+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遇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搭乘黄某、邓某中、黄某严超过核定人数的拼装桂x号边三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车上人员黄某、邓某中、黄某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邓某中、黄某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1日(共28天),用去医疗费17852.90元。此外,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共1291.2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Ⅶ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甲为原告垫付有17852.90元医疗费;三、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梁乾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德、梁乾婚生四个子女;四、原告李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锦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芝出生于X年X月X日;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07.99元给邓某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16.86元给邓某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邓某中、黄某严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甲与原告李某某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及车上受伤人员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高某甲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42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1804元,因原告按照两个承担抚养义务人计算其父母的抚养费,但原告的父母有四个子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支持4000元。被告高某甲认为其在原告出院时垫付有1100元钱给原告,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40元/天×28天)元、误工费2031.12(48.36元/天×42天)元、护理费1354.80(48.36元/天×28天)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61565.50(4543元/年×20年×40%+3455元/年×12年÷4×40%+3455元/年×17年÷4×40%+3455元/年×7年÷2×40%+3455元/年×10年÷2×40%+3455元/年×5年÷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07.99元给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邓某中,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下1792.01(10000元-8207.99元)元。因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桂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1033.59(1792.01元+2031.12元+1354.80元+290.16元+61565.50元+4000元)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7852.90元,故被告高某甲应承担13903.46[(17852.90元+1291.20元+1120元-1792.01元+390元+1000元)×70%]元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甲为原告垫付有17852.90元医疗费,被告高某甲多垫付的3949.44(17852.90元-13903.46元)元,可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71033.59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6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