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XX公司洛阳分公司业主。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XX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依法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将1件服装包裹(内有471件商品衣服)交给被告经营的XX公司洛阳分公司托运至深圳销售,双方约定该包裹6天内到达深圳。但该包裹至今未到,从而导致深圳分店秋季此类产品无货可售。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货物下落,被告解释称货物系被郑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合伙人扣下。因双方就货物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71件商品价值3314元及损失4000元,共计7314元。
被告白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的XX公司洛阳分公司将原告的1件服装包裹(内有471件商品衣服)托运至深圳,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运费35元。但直至今日,原告的货物既未到达收货人处,也未退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XX、河南郑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及XX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471件商品价值3314元及损失4000元,共计7314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河南郑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及XX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至收货人处。现被告未将原告货物送至收货人处,亦未将货物退回,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委托物品的损失。因河南郑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及XX公司洛阳分公司均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其责任后果由被告白XX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314元;
如果被告白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张某艳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