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本市X区政府大门口时,下车不给出租车车费,张某乙打110报警,期间陈某与张某乙纠缠,民警让陈某到光明路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不配合,对民警王某进行谩骂殴打,致使王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张某乙、李某、王某、卫某、文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表一份、谅解协议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对执法民警殴打谩骂,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