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X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X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因购车款不够,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约定1个月内本息付清,如超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和8月26日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借款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8年6月16日的借据。2、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算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到2009年8月26日前分2次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6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1个月本息付清,如超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到2009年8月26日前分2次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x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提出抗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仲敏